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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与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代表人王世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云敏,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坎门分理处主任,住玉环县珠港镇东城路122弄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法宝,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新法,厂长。被告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鹤新村。法定代表人卓明友,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吴云敏,被告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编号为339012007000023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在原告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还就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规定。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编号为33101200800003863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借款按年利率9.711%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合同还就提前收回借款、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只履行了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到期后的本息至今未付。而被告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也未尽履行还款的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29561.21元,并继续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是实,但该借款应当先由借款人先予偿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并出示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借据、利息(复利)计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与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真实,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之后没有及时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担保之责,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在代偿之后有权向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29561.21元,并继续支付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二、由被告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在代偿之后有权向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6元,由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玉环威尔达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