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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文浩、梁文浩与被告徐宝顺、应伟平、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与徐宝顺、应伟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浩,梁文浩与被告徐宝顺、应伟平、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徐宝顺,应伟平,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梁文浩,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南兴东路121弄3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顺(身份证号3326271970********),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前排村前排路92号。被告应伟平(身份证号3326271965********),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路。被告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应伟平,董事长。原告梁文浩与被告徐宝顺、应伟平、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顺、应伟平、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徐宝顺由被告应伟平、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向原告梁文浩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宝顺未还款,被告应伟平及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徐宝顺立即支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500000元;2、由被告应伟平、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对象是被告应伟平及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对象是被告徐宝顺由被告应伟平及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徐宝顺由被告应伟平、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条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未作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宝顺偿付原告梁文浩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应伟平、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宝顺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徐宝顺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