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某与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赵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梁某。被告赵某甲。原告梁某诉被告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01年2月2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按调解书规定,赵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元。现随赵某乙的成长和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提高,被告的抚养费难以满足赵某乙生活、学习的需要。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年50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原来每月支付抚养费的金额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确定的,如果原告无力抚养费,赵某乙可由被告负责抚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01年2月2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按调解书规定,赵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今。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本院(2001)越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500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赵某乙的成长,已经不能满足赵某乙学习生活的需要。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现在各自的收入状况,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可参照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进行确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来每月支付抚养费的金额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从2009年起,每年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梁某女儿抚养费5000元至赵梁苗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