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44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乙。被告:郑甲。原告刘××诉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农历2003年3月1日,被告郑甲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要求借款。我看在熟人面子上,向亲属借来209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一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借款当年年底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至今本息未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偿还借款20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农历2003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郑甲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原告刘××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份由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0900元的借条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农历2003年3月1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刘××要求借款20900元。原告如数出借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一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借款当年年底起就陆某某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至今本息未还分文。故原告起诉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还本付息。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承担履行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利率,尚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0900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03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按月利率10‰计算,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4元,现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朝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