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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威环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邢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通,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之诉讼代理人宋新钢、被告人邢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晚,李某1(已判刑)在环翠区红番茄舞厅唱歌时,与宋某发生争执。后李某1通过电话找来被告人邢通与姜某等十余人帮忙对付宋某,并强行使用宋某的女友隽一丹的手机与宋某通话,相约在市区1+1迪厅附近见面。见面后,李某1、姜某等人上前围住宋某,被告人邢通与姜某等人即殴打宋某,其中被告人邢通持刀捅伤宋某的左大腿,致其左腿股动静脉断裂、股二头肌肌腹断裂、坐骨神经断裂,左下肢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宋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邢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姜某、隽一丹、李某2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李某1已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201000元,诉讼中,被告人邢通又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邢通予以谅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邢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通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邢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邢通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邢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人民陪审员  杨英哲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