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朱××与郭××、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朱××,郭××,边××,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夏××。原告朱××。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郭××。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边××。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陈甲。原告夏××、朱××为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技江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郭××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追加边××、陈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20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被告边××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朱××诉称:边××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月24日前归还20万元,以后每月的24日归还10万元,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并有权就未到期款项一并要求提前归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由被告郭××作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借款已逾期,经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边××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由被告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由陈乙出具给原告夏××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由陈乙出具给原告朱××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5万元),证明陈乙向两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2、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邮寄给陈乙的专递邮件一份(未拆封,内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债权转让通某某一份),证明两原告把在陈乙处的债权65万元转让给边××并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陈乙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邮件查询单一份。3、提供由边××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证明因两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边××,而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边××没有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由边××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郭××对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郭××辩称:原告诉称由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边××向原告出具借条是由于原告与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边××才作为相应的对价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在签订协议时郭××也在场,在原告的要求下郭××在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了字,但在事实上,上述借款是不存在的,也不存在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边××、陈甲辩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仅是出具了一份借条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对价,故我们也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主张,两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两原告与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边××没有向两原告借过款,只是由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边××才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诉称的借款行为是不存在的。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由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这份借条确实存在,并确实签了名,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就借条所反映的内容,三被告均提出边××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异议。针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两原告补充陈述:因为原告将6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边××,当时原告要求边××支付50万元现金,因边××拿不出现金,故原告要求边××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分期还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边××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由陈乙出具给两原告的二份借条,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对其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被告均提出债权转让的行为两原告尚未通知债务人陈乙,该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的异议。为此,原告继续向本院提供寄给陈乙的专递邮件一封(原告提交时未拆封、承办人当庭拆封后,内有债权转让通某某原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在庭审质证中,三被告认为:上述债权转让通某某虽原告已通过邮局寄给陈乙,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上述邮件已被邮局退回,因为邮件没有拆封,故陈乙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对陈乙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邮件查询单上虽标明邮件已投妥,但没有明确的签收人,又与原告在庭审中邮件已被退回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夏××与原告朱××系夫妻关系;被告边××与被告陈甲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5日,陈乙向原告夏××借款50万元,同年12月13日,陈乙又向原告朱××借款1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65万元,陈乙均未向两原告归还。2008年12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因两原告出借给陈乙65万元,上述两原告享有的债权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转让给被告边××,由两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通知债务人陈乙。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同时,因协议双方在此前既没有经济上的来往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由被告边××向两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在出具借条时,两原告没有向边××交付现金)。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向夏××、朱××借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借条中也写明分期归还借款的方式及如逾期归还需支付相应违约金且出借人可就未到期款项一并要求提前归还。被告郭××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出具上述借条后,因被告边××没有按借条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酿成诉讼。另查明: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虽将债权转让通某某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通过邮局寄给债务人陈乙,但上述邮件已被退回原告夏××处(退回时有夏××在收件人处签名),并且原告将此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时,该邮件尚未启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别于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即俗称民间借贷,它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在贷款人未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现金)时,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本案中,被告边××虽向原告夏××、朱××出具了借条,但两原告未向借条出具人交付借款,故原告夏××、朱××与被告边××之间在事实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因此,被告郭××虽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但由于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不成立,借条中的保证条款的约定对保证人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被告郭××作为保证人也不需为不存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承担保证责任,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两原告虽将债权转让通某某通过邮局寄给债务人陈乙,但邮寄债权转让通某某的邮件已被退回寄件人处(原告夏××),并且原告将此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时尚未启封,故债务人陈乙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尚不知情,为此,原告没有履行法律上的相应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陈乙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边××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也不能据此向债务人陈乙主张权利。又因被告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边××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技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XX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