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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44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原告蒋甲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2月10日,被告因还债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经济状况不好,原告也未向其催讨,直至去年底,原告向其催讨,要回了4000元,余款被告尚未归还。现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二、黄岩区西城街道锦江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蒋甲又名蒋乙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