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杨峰与潘百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杨峰,潘百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蔡杨峰,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1104001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劳动南路35号。委托代理人:徐欣多,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百灵,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06141338,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前陈村236号。原告蔡杨峰与被告潘百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欣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百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杨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潘百灵因办厂需要于2008年5月6日和2008年9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7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一分五厘计付,并对3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08年9月23日前。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付利息。被告潘百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潘百灵于2008年5月10日、2008年9月23日分别向原告蔡杨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7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潘百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杨锋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潘百灵,2008.5.6”。2008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杨锋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人:潘百灵,2008.9.23”。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潘百灵向原告蔡杨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二份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百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杨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潘百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