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与宁波××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宁波××机械制造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029-6)。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宁波××机械制造公司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镇,现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君后由审判员朱银春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飞波起诉称:被告宁波××机械制造公司因需要两次向原告购买模具钢材料,共计货款18693元,该款被告经多次催讨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料凭证两份、对账单一份、发票号为00269975、00270015增值税发票两份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钢,至今尚欠18693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波××机械制造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有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购买模具钢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的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18693元货款的事实,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了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制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8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