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潘可文与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瑞安市马屿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可文,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瑞安市马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可文。委托代理人潘传辉。委托代理人刘世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戴品廉。委托代理人胡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马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宗羽。委托代理人黄万儒。上诉人潘可文因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8月20日,因56省道工程改建的需要,原告潘可文与被告马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56省道瑞安段改建工程建筑物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潘可文拆除位于乙甲村56省道红线内的住房一间,被告马屿镇人民政府给予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拆迁补偿费中,住房按112平方米计算,同时补偿水泥平台结构性差额21平方米,计1890元;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安排宅基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拆除了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原告房屋于1985年申请建造,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地面积为69.35平方米(19×3.65),其中建筑占地为45.5平方米。房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12.37平方米,占地面积为60.71平方米,其中众墙分摊1/7。2002年1月6日,被告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委托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现场调查,经核对,原告房屋长17.17米,宽3.5米,即与房产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原告在调查表上签名认可。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56省道瑞安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政策处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凡建筑占地面积21-63平方米(不含63平方米),补偿建房用地1间;63-105平方米的,补偿建房用地2间。2007年8月29日,原告用地指标一间已上报。但原告认为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安置二间宅基地指标,故诉至该院。原判认为,原告潘可文与被告马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马屿镇人民政府应按约定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安置原告宅基地指标。被告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作为56省道建设的工程管理机构,并非签订拆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受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所涉拆迁的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是否超过63平方米,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该项面积,土地使用权证与房产权证均有记载,但两者记载的面积不一致,根据被告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对原告房屋进行的现场调查核对,原告房屋长17.17米,宽3.5米,且原告在调查表上签名认可,说明房产权证上记载的建筑用地面积是真实确信的,据此足以认定原告诉争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60.71平方米(长17.17米×宽3.5米+众墙分摊地积17.17米×0.25米×1/7)。拆迁合同记载补偿水泥平台结构性差额21平方米,该项约定只为解决补偿问题,不足为计算建筑用地面积的依据。原告据此认为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过63平方米,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按实施办法规定,原告只能分配宅基地指标一间,原告请求再行安置宅基地指标一间的诉讼请求缺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可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潘可文负担。宣判后,潘可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系农村居民连体房的最外面一间,其宽度与中间被拆迁户有所不同。被上诉人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在一审中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字的拆迁情况调查表中所记载的房屋宽度为3.5米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其他连体房中间的被拆迁房屋宽度为3.5米而同样在上诉人的情况调查表上写上宽度为3.5米时,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经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重新测量,在该表的右上角注明宽度为3.7米后,上诉人才在该表上签字,该表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房屋的实际宽度应为3.7米,即使房屋依据被上诉人所测量的长度来计算,上诉人房屋占地面积也超过63平方米,应当享受两间地基安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已经非常明确地载明了上诉人水泥结构的平台面积为21平方米,即使主房按照房产证上所记载的45.5平方米,上诉人房屋占地总面积也超过63平方米,符合两间地基安置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21平方米的平台只为解决补偿费问题,不足为计算建筑用地面积的依据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再安置上诉人地基一间。被上诉人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宽度为3.5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60.71平方米有依据且与事实相符。上诉人称其对拆迁情况调查表记载房屋宽度为3.5米提出了异议,在调查表右上角注明了3.7米后才签字确认,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建筑占地面积仅为45.5平方米,一审法院根据房产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与调查表相吻合,且与法院调取的地产卡记载相一致,上诉人也签字对调查表予以确认,因而认定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为60.71平方米,房屋宽度为3.5米是真实可信的。因此,无论是依据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面积还是依据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计算,上诉人都不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安置两间地基的标准。二、一审判决认定拆迁协议书中记载补偿水泥平台结构性差额21平方米,该项约定只为解决补偿费问题,不足为计算建筑用地面积的依据正确,也与事实相符。拆迁协议书明确载明的水泥平台结构性差额21平方米,并未依法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事实上该部分面积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差额补偿,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按照土地证的45.5平方米加上21平方米计算建筑占地面积毫无依据,也不符合逻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与事实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屿镇人民政府口头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都没有超过63平方米的临界线。根据调查表,建筑占地面积为60.095平方米,与房产证的登记是相吻合的。上诉人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没有达到63平方米,因此不能安置两间地基。二、关于水泥平台21平方米,根据规定,合法取得的建筑占地面积,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21平方米的平台在土地证上没有反映出来,不应计算在建筑占地面积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潘可文提供了:证据1,乙甲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潘可文房屋坐落在公路边,宽度为3.85米。证据2,潘可环的房产证,其房屋占地面积为42.96平方米,结构与上诉人房屋一样,但上诉人房屋比其房屋多一个水泥结构的阳台,拆迁协议书上明确了上诉人阳台面积为21平方米,如此加起来的面积超出了63平方米。证据3,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述称,潘可文的房屋是边间,按农村习惯,边间可能会宽一点,宽度超过3.5米,具体宽度是多少不清楚。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都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内容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房屋占地面积,应该由国家职能部门予以确认,村级组织无此权力;证据2,对潘可环的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以此推出自己房屋的面积,没有依据;证据3,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人周某讲房屋可能宽一点,按照农村习惯会大一点,但具体大多少不清楚,证人与上诉人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乙甲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出具证明以证明潘可文的房屋长度和宽度,但村委会并未进行实际的测量,也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潘可环的房产证,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该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周月某称边间可能会宽点,但又称潘可文的房屋具体宽度是多少自己不清楚,故上诉人潘可文申清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房屋的实际宽度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上诉人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与马屿镇人民政府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可文主张被上诉人应在原来已安置一间宅基地的基础上再行安置一间宅基地,根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只有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达到63-105平方米的,才符合安置两间宅基地的条件。故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上诉人潘可文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有无达到63平方米以上(包括63平方米)。关于建筑占地面积,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均有记载,分别为45.5平方米和60.71平方米,而从拆迁时所做并经上诉人潘可文签字确认的调查表记载来看,上诉人潘可文的房屋长度为17.17米,宽度为3.5米,即60.095平方米,另一审法院调取的地产卡也记载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为60.71平方米,可见上诉人潘可文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未超过63平方米。上诉人潘可文称其在调查表上签字是因调查表右上角注明了3.7米才签字确认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上诉人潘可文为证明其房屋实际建筑占地面积提供了建房申请表、乙甲村委会的证明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但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房产证、调查表及地产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潘可文主张水泥结构平台也应计算在建筑占地面积内,因该水泥结构平台在协议书中载明确属解决补偿费的问题,并非合法建筑占地面积,故上诉人潘可文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潘可文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未超过63平方米,其主张再行安置一间宅基地条件不符合,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