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陈素正、王仙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陈素正,王仙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锡云,该行信贷员。被告:陈素正,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8094130,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新辰小区28号。被告:王仙沛,身份证号码:332622196007254131,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沙川路1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陈素正、王仙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锡云、被告王仙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陈素正申请,由被告王仙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28‰,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黄岩联社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素正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827.12元和从2007年5月22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42‰计算),被告王仙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素正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仙沛答辩称,被告陈素正向原告借款由本人担保事实。要求先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事实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素正由被告王仙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黄岩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三、结欠贷款利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陈素正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1827.12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素正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陈素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被告王仙沛当庭进行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联社诉请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批复,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陈素正、王仙沛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陈素正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素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仙沛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岩农村信用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告要求被告陈素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仙沛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从200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仙沛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应当承担双倍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依法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陈素正负担,被告王仙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任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