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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592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原告李甲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3日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在原告位于杭州和平大厦××楼××室领取款项后,签下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的事实。原告鉴于当时与被告合伙经营姗娜娜足浴服务店的原因,一直未向被告催讨。2007年3、4月,被告单方中止原姗娜娜足浴服务店经营,并领取了杭州市下城区神憩足道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被告金××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6日,被告领取了杭州市下城区神憩足道馆税务登记证,由此导致原、被告合伙的破裂,于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4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4月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金××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6年12月20日领(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3、当庭提供2006年12月20日中国农某某行转账打印件、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李乙签订的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借款是通过李乙账户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金××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甲与被告金××原系合伙伙计。2006年12月20日,被告金××向原告李甲借款5万元,由被告金××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主张被告金××欠其借款5万元,有被告金××出具的凭证为据,可以认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显属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具体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应偿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09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金××负担532元,原告李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