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新余与王国英、吴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余,王国英,吴厚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宋新余,农民,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叶荷村菊花灯自然村菊花巷21号。被告:王国英,江东街道南山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8108045229被告:吴厚良,江东街道南山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新余与被告王国英、吴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王国英、吴厚良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3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英、吴厚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余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12月24日,被告王国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国英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借款于2008年5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一味推诿拖延,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6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国英、吴厚良均未作答辩。原告宋新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国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底归还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英、吴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国英、吴厚良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国英、吴厚良系夫妻。2007年12月24日,被告王国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宋新余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底归还。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国英向原告宋新余借款10000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国英、吴厚良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宋新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英、吴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英、吴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宋新余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王国英、吴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