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仁达、何阿忠与刘爱红、李忠良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仁达,何阿忠,刘爱红,李忠良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海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仁达。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阿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良。上诉人郑仁达、何阿忠为与被上诉人刘爱红、李忠良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仁达、何阿忠及朱贤达均系“浙普渔64116”号船之船东,朱贤达在该船担任轮机长(老轨)。刘爱红系“沈渔机377”号船船东,李忠良系“浙普渔81221”号船船东。2008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朱贤达从海军码头乘坐“沈渔机377”号船拟返回“浙普渔64116”号船。在“沈渔机377”号船驶进“浙普渔64116”号、“浙普渔81221”号两船船头之间(该两船与他船并排停泊在同一港区),朱贤达将其随身携带物品递上“浙普渔64116”号时,因“浙普渔81221”号船处于发动状态使两船突然并拢致使朱贤达胸腹部被挤压,“沈渔机377”号船同乘人员将两船推开,将朱贤达送普陀中医院救治,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郑仁达、何阿忠、刘爱红、李忠良及受害人家属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水产局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因刘爱红、李忠良拒绝承担责任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后郑仁达、何阿忠与受害人家属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郑仁达、何阿忠共同赔偿受害人朱贤达家属各类损失计48万元(其中25万元系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险下之赔款)并已实际支付。郑仁达、何阿忠主张,刘爱红未仔细察看两船情况而将其船舶驶入两船之间,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忠良明知其船(“浙普渔81221”号船)的发动机处于运行状态却未能对船舶进行严密控制及瞭望,致两船并拢、受害人死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爱红、李忠良偿付代为赔偿朱贤达家属的款项23万元。刘爱红、李忠良除辩称自身对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外,李忠良进一步辩称,郑仁达、何阿忠在对受害人亲属协议赔付时未考虑并扣除受害人自身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郑仁达、何阿忠与受害人均系“浙普渔64116”号船之船东、各占1/3的股份,依法最多赔偿67%的数额即可,现其全额赔偿且未扣减受害人自身过错之责任转而追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郑仁达、何阿忠作为“浙普渔64116”号船之船东,在事故发生后向同为该船船东���受害人朱贤达之亲属协议赔偿后,就其直接赔付款额径向其认为对事故应负责任之刘爱红、李忠良追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郑仁达、何阿忠无直接起诉本案刘爱红、李忠良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9日裁定:驳回郑仁达、何阿忠的起诉。宣判后,郑仁达、何阿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有误。事故发生后,刘爱红、李忠良拒绝承担责任,郑仁达、何阿忠基于人道主义,协商后赔付受害人朱贤达之亲属23万元。该款项包括了刘爱红、李忠良应承担的责任。2、郑仁达、何阿忠有权作为原告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刘爱红、李忠良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本案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在本案中,朱贤达为受害人,因其已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依法向涉案事故的涉嫌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但是,郑仁达、何阿忠在本案中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无权起诉刘爱红、李忠良。尽管郑仁达、何阿忠向同为本船船东的朱贤达的亲属实际支付了23万元,但该笔款项并非替刘爱红、李忠良赔付,故亦无权据此向后者追偿。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郑仁达、何阿忠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仁达、何阿忠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郑仁达、何阿忠并非涉案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