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友国与冯尚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国,冯尚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李友国,黄岩区新前街道屿新村739号。被告:冯尚战,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村前浦西83号。原告李友国为与被告冯尚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友国,被告冯尚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友国起诉称:2007年间,原告向被告购买小猪,并预付给被告购猪款,但被告没有将小猪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猪款,被告仅归还给原告部分购猪款。200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王友国)9300元,在2009年阴历3月(即在2009年4月24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未归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300元,并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冯尚战答辩称:欠原告9300元猪款属实。被告愿意在2009年10月份一次性支付该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猪款9300元的事实。②2009年5月15日的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王友国与李友国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预付给被告购猪款后,被告没有将小猪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购猪款。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其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返还给原告购猪款。被告未按约返还购猪款,其应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尚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友国价款93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9300元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尚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