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潘××。被告:丁××。原告潘××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丁××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