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翁××、林与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翁××、林,翁××,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温州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纺织××街××号。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华××。被告:翁××。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原告温州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被告翁××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届期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翁××系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卡乐时尚宾馆的登记业主,被告林××系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卡乐时尚宾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置宾馆用品。2007年4月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000386的销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4811元。从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7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截止2007年7月30日,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866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法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连带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86623.2元;2、判令俩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销货合同,证明被告翁××与本案有实际关系;4、加工清单;5、发货清单某某;6、实物入库单某某,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货物清单、供货数量和金额;7、证人张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将清单货物送交被告卡乐时尚宾馆的事实。被告翁××答辩称:1、卡乐时尚宾馆的业主是翁××,林××不是卡乐时尚的实际经营者,林××与卡乐时尚没有任何关系;2、翁××没有与南方旅游用品公司某某任何买卖关系;被告林××没有答辩。因林××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翁××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林××是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和翁××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翁××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5、6,系原告单方提供,签单的人被告林××没有到庭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职工,具有上下级关系,证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证人证言同样无法证明被告翁××是否是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为被告翁××的质证意见成立。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双方签订编号为0000386的销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4811元。从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7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截止2007年7月30日,被告林××总共欠原告货款8662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依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林××应依双方结算时确定的货款金额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林××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除支付货款外,还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利息。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可予准许,利率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翁××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翁××连带赔偿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温州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货款8662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审 判 员 杨要武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