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与石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石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被告:石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原告翁××诉被告石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石甲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向楼均明收购珍珠二批,货款计人民币58875元,被告在收购单上签名确认。后楼均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2008年底,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但余款未付清。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8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石甲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支付3万元是给楼均明的,不是给原告的;原告的债权通知没有收到,也不知道原告与楼昀明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让情况。原告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珍珠销售协议二份,拟证明被告石甲向楼均明购买珍珠,货款计人民币58875元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通某某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表一份,查询表记载原告邮寄给被告的特快专递邮件是被告父亲石乙签收的)拟证明楼均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被告石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受雇于山下湖银生珍珠养殖场,该养殖场系被告的父亲石乙开办的,被告是受石乙的委托收购珍珠;对证据2中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某某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某某,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寄给被告的,被告父亲石乙签收了该邮件,而被告在其父亲石乙设立的企业工作,据此可以确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某某,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石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15日,被告石甲向楼均明购买珍珠一批,货款计人民币58875元,被告石甲在二份珍珠销售协议上签名。2008年9月9日,楼均明对被告石甲的5887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楼均明对石甲5887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相应的债权凭证交给原告。债权转让后,楼均明于2008年9月12日将债权转让通某某邮寄给被告。2008年9月14日,由被告石甲的父亲石乙签收邮件。2009年1月,原告委托楼均明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万元。另查明,被告石甲从2006年起至原告起诉时一直在其父亲石乙设立的诸暨市银生珍珠养殖场工作。本院认为,楼均明与被告石甲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楼均明对被告石甲的5887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石甲应向原告履行债务。根据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表明,该邮件系被告父亲石乙签收,而被告在其父亲设立的企业工作,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及被告在其父亲设立的企业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被告收到了原告寄给其的邮件。被告石甲认为其没有收到楼均明邮寄给其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甲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8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义务。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石甲支付货款288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甲支付原告翁××货款计人民币288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依法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石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