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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4月6日因抢夺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庆隆时代电子市场丰潭桥下运河北岸绿化带内,采用徒步背后抢夺的手段,夺取被害人倪某的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9元)。后销赃得款240元。2009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庆隆村余杭塘桥下绿化带内,采用徒步背后抢夺的手段,夺取被害人顾某的三星牌SGHF2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3元)。后被害人以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处赎回。2009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口头传唤,后其交代了上述抢夺事实。赃款已被被告人李某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顾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