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罗惜与张家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惜,张家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罗惜。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家全。委托代理人:薛岭。原告罗惜与被告张家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6日5时许,原告驾驶浙A×××××中型普通货车途经320国道91KM+230M嘉善魏塘镇中村路段处,与被告张家全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惜、张家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起到相当的作用,故罗惜、张家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被告造成原告已实际支付浙A×××××中型普通货车的停车费250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及营运车辆实际停运损失2171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25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停运合理损失21714元,三项合理损失共计24414元的40%计人民币97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2、原告的责任只涉及现场施救费200元以及27天的停车费;3、停运损失证据是原告被挂靠单位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加盖印章的是管理处其只对运输进行管理不能进行定损,故其所作的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原件在(2008)善民一初字第1804号案卷中】: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保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被暂扣、查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证明、营运证、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及车辆停运的合理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系由本案原告被挂靠单位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况西湖运输管理处只对车辆进行运输管理不能对停运作出定损,其不具有定损资格,因此也不具有法律效力。4、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50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施救费200元没有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因为停车费是由原告不履行法律规定而延长了车辆扣押期间产生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未举证。经庭审,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3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因停运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其中部分停车费系原告未能及时预交赔偿款项而被告提起诉讼保全而产生的,对该段时间的停车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12月6日5时35分许。事故地点:320国道91公里+230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路段处。原告罗惜驾驶浙A×××××中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事故地点,与骑自行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告张家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家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2008年1月5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罗惜、被告张家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庭审查明,原告罗惜系肇事车辆浙A×××××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挂靠在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登记车主为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在受伤后曾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此本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了(2008)善保初字第3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原告车辆。2008年3月12日本院又作出了(2008)善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原告驾驶车辆的保全。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原告罗惜驾驶转向性能及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机动车,装载又超过核定载质量,驾车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而被告张家全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原告罗惜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而被告张家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又一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为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而原告罗惜系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因事故实际产生的停运损失,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时间,部分系因被告的申请本院保全而产生的,况是因原告未能及时缴付款项产生的,对该部分时间产生的停车费由原告罗惜直行承担,故对被告代理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又因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双方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此,经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施救费200元;2、停车费按2500元÷94天×27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诉前保全查封、扣押车辆之日止)=718元,合计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全赔偿原告罗惜财产损失人民币918元的40%计人民币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