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建良与潘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良,潘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王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江。被告潘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慧。原告王建良为与被告潘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刚、陈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良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7万元,承诺于2008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27元(自2008年1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0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潘王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因目前被告方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方能够予以部分减免,进行调解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及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逾期利息计算清单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各一份,要求证明诉状中的利息计算的相关依据。是按照2008年11月27日调整后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04%计算的。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利息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对逾期利息计算将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8日,被告潘王华向原告王建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建良借人民币17万元,到2008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事实清楚,应当按约还款。现被告逾期不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08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3927元,原告计算准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王华应归还给原告王建良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927元(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9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7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