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叶××。被告:邱××。原告叶××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诉称,被告邱××于2008年1月10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邱××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邱××向原告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