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金寿与吴弟南、吴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寿,吴弟南,吴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7号原告吴金寿,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3组。被告吴弟南,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4组,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市场C3-027号。被告吴美凤,经商,户籍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4组,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市场C3-027号。原告吴金寿为与被告吴弟南、吴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弟南、吴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寿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7日,被告吴弟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弟南、吴美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7日,被告吴弟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弟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吴弟南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因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弟南、吴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金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楼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