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章章与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章,杨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481号原告陈章章,农民,浦阳街道太白路62-1号福全里四区26号。委托代理人石根民,坪镇石宅村六甲32号。被告杨凤,农民,班班大道富丽豪苑3幢-1单元-302室。原告陈章章与被告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章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至2009年4月1日前还清,至今被告未还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向其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而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诉称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凤尚欠原告陈章章借款计人民币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章章借款计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