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与黎明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黎明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新安大街41号4楼。法定代表人:缪蕾。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林柏。被告:黎明君。原告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评估公司)诉被告黎明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评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徐林柏、被告黎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基于被告自称具有合法的房地产评估师资格,而被录用为本单位职工。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欺诈行为:一、不能把其有关人事档案正常转入淳安县人事局档案托管中心。二、被告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没有达到120课时的培训,从而导致被告的房地产评估师证书不能正常年检为有效证书。由于被告的上述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单位无法在2008年正常取得房地产评估的资格,给原告单位造成近300000元的损失。对此事实,淳安仲裁委员会并未作出认定,原告认为,其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另,原告与被告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不来原告单位上班要领取每月5000元的报酬明显违反有关劳动法的规定,该约定为无效约定。综上,原告认为,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淳劳仲案字(2008)第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工资的50%,计16833.33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以被告具有有效房地产评估师资格并能注册到原告单位为前提。现事实证明被告存在重大欺诈行为,其房地产评估师证书为无效证书。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10月1日起解除的事实。3、考勤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全月旷工的事实。4、工资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3、4、5三个月工资及其数额,并代付被告房屋租金及押金7000元的事实。5、领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领取2008年8-9月二个月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6、淳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08年9月,不存在9月份未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实。7、公积金补缴表及交纳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2008年3月至9月的公积金,不存在未交纳公积金的事实。8、淳安县人才开发中心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的人事档案缺学籍档,无法建档的事实。同时证明该人事档案,被告已于2008年9月28日取走的事实。被告实际已于9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9、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及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复印件2份,欲证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必须达到120课时的培训,未达到的不予办理延续注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有义务接受120个学时的培训,单位的义务仅是督促其完成。10、被告的培训详细信息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2007年度未参加培训,至今实际参加培训时间为62课时,客观上在今年年检时不可能完成120课时的事实。该证书实际上为无效证书。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11、损失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造成的人员工资、统筹、差旅费等共计379247.77元。12、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变更执业单位所需的材料。1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能正常把档案转入淳安县人事局档案托管中心不属实。原告说被告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没有达到120课时的培训,那是因为原告耽误了被告。原告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不来原告单位上班要领取每月5000元的报酬明显违反有关劳动法的规定,这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当时原告公司的法律顾问也在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裁决书的内容。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和原告的权利义务约定。3、被告的房地产估价师基本情况网上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并无欺诈行为,且证明被告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就能完成90个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那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达八九个月的时间,完全可以完成120个学时的事实。4、杭州住房公积金缴费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拖缴公积金的事实。5、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件详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14日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6、浙估协(2007)45号《2008年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继续教育及房地产估价员考试培训预报名的通知》网上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未按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要求给被告预报名,致使被告错过地方教育培训的必修课和选修课共60个学时的事实。7、建德市人才服务中心的说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和淳安人才交流中心扣押被告档案的事实。8、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领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通常在领款收据款项内容一栏空白的情况下叫领款人签字的事实。9、继续教育培训费发票3份、交通费发票7份、住宿费发票16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及培训费用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领款内容一栏是事后填写的,当时签名时是空白的,金额的来历也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要据以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11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在2008年6月底向原告提出辞职时,原告百般阻扰,后来还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而且被告的注册证在劳动合同期内都是有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据以证明的对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由单位预报名并不是完成地方继续教育培训的必要形式,必修课的完成并不只有这一方式,还能参加研讨会、发表论文等,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扣押被告档案这一事实,相反恰恰证明了被告在2008年7月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当时收款内容一栏是空白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5日,被告与淳安永盛不动产估价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至该单位从事评估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2008年6月底被告曾向原告永盛评估公司提出辞职,后双方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公司上班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不在公司上班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实际在被告永盛评估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08年3-6月份,7月份以后未在原告公司上班。2008年8月30日,双方因被告的注册资料等原因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归还有关的证件材料。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他请求,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及其他请求,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10月1日起解除,该通知于2008年10月18日到达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全部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支付了从劳动关系成立起至9月份的工资,原告没有组织被告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因双方对劳动合同中有关解除、违约责任承担等事宜协商不成及不服仲裁裁决书,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适当地予以履行。被告提供的人事档案缺学历籍档案,原告未组织被告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9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书面通知同意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18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据以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该损失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