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79号原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蒋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08年10月18日前归还,并立有借条一份,被告金乙为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金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乙未作答辩。原告金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19日,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08年10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未还清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金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蒋某某向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08年10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未还清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金乙为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到期后,蒋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金乙系蒋某某向原告金甲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乙返还金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57.5元,由金乙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楼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