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张××、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李××。被告:张××。被告:袁×。委托代理人:吕×。原告李××为与被告张××、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吴项南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3月12日,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张××与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仍未归还借款。而被告袁×作为被告张××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偿还。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张××于2009年2月初离家出走后,被告袁×才得知被告张××有200多万元的债务,而且被告张××的父亲已代被告张××归还借款约100万元。被告张××的债务都是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对被告袁×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案件概要情况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有赌博恶习,在2004年、2006年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袁×对原告李××提供的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告李××对被告袁×提供的案件概要情况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借款时不知道被告张××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对以上证据,因被告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被告袁×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地反应了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张××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袁×并不知情,且被告张××有赌博恶习,因赌博曾二次被派出所抓获。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应及时返还借款。两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借款时被告袁×并不知情,两被告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两被告也没有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被告张××个人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李××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