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周美秀与刘小燕、蔡刘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秀,刘小燕,蔡刘鑫,蔡益安,陈春香,泰顺县交通局,泰顺县公路管理段,泰顺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秀。委托代理人周细和。委托代理人王昌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刘鑫。法定代理人刘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益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龚百晓。委托代理人林肖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董小华。委托代理人董冬丰。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碎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通潮。委托代理人周秋孟。上诉人周美秀为与被上诉人刘小燕、蔡刘鑫、蔡益安、陈春香、泰顺县交通局、泰顺县公路管理段、泰顺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事发路段存在缺口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即驾驶员的违章行为与路段缺口的存在共同造成了车辆翻下山谷,人员财产受到损失的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危险路段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因此应追加对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负有法定责任的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应查明事实后,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有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泰顺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受理费12209元,予以免交。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俞震南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