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叶甲、叶乙金融借与叶甲、叶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叶甲、叶乙金融借,叶甲,叶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50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叶甲、叶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诉称:被告叶甲以进货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1月23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峃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叶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09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03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叶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09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2038元;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叶乙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了借款申请书、××县××村信用合作联社峃口信用社与叶甲、叶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50000元的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查询子交易单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叶甲、叶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叶甲、叶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叶甲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09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2038元;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叶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叶甲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潘丽红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