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桐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89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原告金××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金××借款1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金××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滕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