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戴××与阮××、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阮××,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戴××。被告:阮××。被告:王××。原告戴××与被告阮××、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戴××起诉称:被告阮××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阮××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本息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2%计算的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阮××、王××未作答辩。原告戴××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阮××、王××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戴××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与被告阮××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阮××与被告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台州地区的实际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应按月利率1.5%计算为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戴××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90000元自200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阮××、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