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强云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潘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绍兴市强云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潘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47号原告: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杨。委托代理人:俞一华。委托代理人:秦娜。被告:绍兴市强云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强。被告:潘文强。原告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强云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云公司)、潘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因被告强云公司、潘文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云公司、潘文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公司诉称:2008年9月23日,神州公司与强云公司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一份,约定由神州公司供应电脑等货物,逾期30天未付清货款须支付订单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神州公司根据强云公司订单,于2008年10月共向强云公司提供了价值280310元的货物。同年11月24日,双方对帐,强云公司确认至2008年11月24日,尚欠神州公司货款273757.10元。另潘文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表示愿意为强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强云公司支付货款273757.10元,2、强云公司支付违约金54751元(按欠款的20%计);3、潘文强为强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强云公司、潘文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神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订单三份,证明强云公司向神州公司订购货物。3、交货发运单回单四份,证明神州公司供应了订单所涉货物。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潘文强对强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应收账款清单一份,证明强云公司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强云公司、潘文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3、5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神州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卖方(甲方)神州公司与买方(乙方)强云公司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事前经过与甲方的沟通后,正式向甲方提交采购订单,该订单经甲方确认后生效并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遵守本合同的各项规定;订单中对订单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乙方应在货物交付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乙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应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强云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21日、23日通过电子订单方式向神州公司下了订单(订单所涉货物共计价值280310元)。神州公司根据上述订单分别于同年10月16日、21日、24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嗣后,双方进行了对帐,一致确认至2008年11月24日,强云公司应付神州公司273757.10元。因强云公司未予支付上述款项,故神州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神州公司与强云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强云公司在收到货物且与神州公司核对帐目后,仍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神州公司要求强云公司支付货款273757.1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强云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已超过30天,故神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神州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复印件,故其据此要求潘文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云公司、潘文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市强云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273757.10元、违约金54751元,合计32850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6元收取62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8248元,由绍兴市强云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绍兴市强云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瑛代理审判员 陈曦人民陪审员 沈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