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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池××与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池××,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右侧××间。法定代表人:戚××。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池××。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租牌号为浙c×××××的轿车一辆,约定的日租金为450元,租期暂定一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除支付10000元押金外,尚未支付剩余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450元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一份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池××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均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轿车一辆;日租金为450元;租期自2008年9月15日起,暂定1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10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车辆,并因违法驾驶行为导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才从交警部门领回车辆,实际租赁时间为183天,应付租金8235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后,尚欠租金72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车辆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现欠原告租金72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审理中追加810元),由被告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