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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0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1日,被告人卢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沈塘湾72号203室,插片入室,窃得女式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9元)、三星牌E8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1元)等财物。同日,被告人卢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沈塘湾48号301室,插片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诺基亚牌N7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1元)、天语牌A61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2元)、中天牌S6180型手机一部。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卢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196弄19号302室,溜门入室,窃得现金100余元、索爱牌M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5元)。综上,被告人卢某共计入户盗窃3次,其中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4658元。赃款及销赃所得均被被告人花用。2009年4月1日14时许,公安民警经排查,在杭州市皋亭坝某棋牌室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卢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3月22日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尹某、黄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八元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