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圣龙与吴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圣龙,吴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616号原告:缪圣龙,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上缪村155号。被告:吴志宏,居民,州市柯城区南街41幢1单元303室。原告缪圣龙为与被告吴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缪圣龙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08年11月3日到原告处借款27000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2日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和相应利息(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被告吴志宏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08年11月3日到原告处借款27000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和相应利息(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缪圣龙借款,双方民间借贷的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并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期限,现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圣龙借款本金27000元和相应利息(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吴志宏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