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与章卫民、沈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晋清。委托代理人:吴妙妙。被告:章卫民。被告:沈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祖德。原告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为与被告章卫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沈琛、江春领为本院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江春领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妙妙,被告章卫民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祖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五丰公司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丰公司起诉称:章卫民于2002年10月开始与原告签订《经营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章卫民承包经营原告的分支机构天城经营部,负责销售原告的产品,经营期间自负盈亏。2007年9月30日,该年度协议到期后,章卫民不再继续承包原告的经营部。2007年10月1日,经双方核对,章卫民累计欠原告货款304955.89元。事后其一直未能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上述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304955元;支付逾期利息1812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计算到2008年7月10日)以及自2008年7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章卫民答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欠款金额有出入,实际欠款应为26万元左右。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未能按时供货造成我经营受影响,导致产生债务。现我无支付能力。被告沈琛答辩称:具体情况我并不知晓,目前我下岗待业,没有支付能力。而且,对于章卫民的经营情况,我并不清楚,故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五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度经营部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章卫民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在年度经营期间章卫民销售原告的产品,并自负盈亏。2、对帐单一份,证明章卫民的欠款金额。3、《房地产抵押协议书》1份,证明江春领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章卫民认为对账之后,原告还应给予其相应的返利;章卫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人江春领的签字是其代签的,江春领本人对此并不知情;沈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提供收入证明、工资清单、再就业优惠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经济状况。经质证,原告对收入证明、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再就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江春领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已经司法鉴定证实,均非江春领所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但根据该证据显示沈琛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沈琛对原告与章卫民之间的经营合同关系是知情的;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章卫民签订《2007年度经营部协议书》,约定:章卫民作为原告的直销经营部天城经营部的负责人,负责销售原告的产品。双方对经营期间的价格、考核指标、经营费用等作了约定。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至2007年10月31日止,章卫民必须付清协议期内的全部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章卫民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认章卫民欠原告货款304955.89元。因章卫民未能及时清偿欠款,故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本院准许依法追加沈琛、江春领(曾用名江春玲)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同时提供《房地产抵押协议书》,以此要求判令江春领承担连带责任。因江春领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房地产抵押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出具浙汉博(2009)文鉴字第145号、浙汉博(2009)痕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明确上述协议书中的签字及捺印均非江春领所为。此后,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江春领的起诉。另查明,章卫民与沈琛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原告与章卫民于审理中确认欠款金额为274687.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章卫民签订的《2007年度经营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审理中,原告与章卫民已对双方因履行经营合同而产生的欠款金额予以重新确认,故章卫民对于上述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章卫民应当于2007年10月31日止清偿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章卫民应当承担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章卫民的经营行为导致,沈琛对此亦是知情的,故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卫民、沈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欠款274687.96元。二、被告章卫民、沈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4687.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原告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章卫民、沈琛负担52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章卫民、沈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人民陪审员  王微微人民陪审员  柴红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