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三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赡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三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俞某甲(又名俞逸仙),农民。原审被告俞某乙,农民。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三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9)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俞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三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因就案外人俞小菜、俞苏菜、俞素香、俞移香的责任田权属作出的处置不妥,损害了案外人俞小菜、俞苏菜、俞素香、俞移香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本案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7)三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审原告俞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审原告俞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奚圣旭审 判 员 叶介胜审 判 员 柯红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柳凤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