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何××,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阙××。被告:何××。被告:黄××。原告钟××为与被告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起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07年10月2日止,各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黄××自愿为被告何××担保,并亲笔签订《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讼求判令:一、被告何××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本金日3‰从2007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黄××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被告何××、黄××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由被告黄××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二、黄××所签的《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黄××自愿为何××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等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金某到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三人在办理借款手续时,证人也在场,原告将100000元的现金交给了被告。由于证人与原告及被告何××均熟悉,故原告曾委托证人向何××追款,何××回答该款担保人即被告黄××也用过,因黄××在外地,故要等黄××回来后由二人共同归还。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3日,被告何××由被告黄××担保向原告钟××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并约定了如逾期还款按本金每天3‰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时,可直接向担保人追索等内容。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何××向原告钟××借款,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被告未依约还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自愿为被告何××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司法保护幅度,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3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钟××负担500元,被告何××、黄××负担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代理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