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厂、宁波市鄞州××厂与被告沙甲、沙乙承揽合同纠纷与沙甲、沙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厂,沙甲,沙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厂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沙甲。被告:沙乙。原告宁波市鄞州××厂与被告沙甲、沙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宁波市鄞州××厂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原告从2004年2月24日开始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至2005年5月27日,已共为被告电镀产品计款22183元。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支付了2000元,2006年1月29日支付了6000元,尚欠14183元未付。经原告方承办人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2007年年底,原告方召集两被告协商付款事宜,结果因两被告吵架而不了了之。之后原告方又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推说不由自己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电镀加工费14183元。被告沙甲答辩称:两被告于2006年离婚,离婚时已约定双方债务各自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办厂的业务中,有41000元应收款在离婚后由被告沙乙支配,当时沙乙也同意承担应付本案原告的14183元加工费。由于自己未分得厂里的应收款,因此厂里的应付款也不应由自己支付。原告从未向自己催讨过价款,因此原告对于该笔价款由沙乙负担这一事实也是清楚的。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沙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沙乙答辩称:首先,对未付价款14183元的数额本身无异议。但原告的电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退货8000元左右,因此原告主张的价款也应扣除8000元。其次,被告沙甲所说的内容不是事实。两被告离婚时,有两笔债务未处理,其中一笔即为本案讼争的价款。后经二人商量,这两笔债务由一人负担一笔,沙甲选择了本案原告的债务。因此本案的价款应由被告沙甲支付,要求驳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58张,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183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这组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沙甲与沙乙原系夫妻,现已离婚。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经营办厂,并与原告发生了业务。原告共为被告电镀产品22183元,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支付2000元,于2006年1月29日支付6000元,尚欠14183元价款。原告方某某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始终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办厂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即使两被告已经对本案讼争的价款约定了由某一方负担,该约定也无法约束作为第三方的原告,何况,本案中两位被告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价款已经约定由对方负责支付。两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甲、沙乙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厂价款141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沙甲、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