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志荣与蒋芳芳、蒋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荣,蒋芳芳,蒋秀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钱志荣,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幸来87号。委托代理人张兴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永祥,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芳芳,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上楼村6组。被告蒋秀敏,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上楼村6组。原告钱志荣为与被告蒋芳芳、蒋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芳芳、蒋秀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荣诉称,原告与蒋芳芳曾系业务往来客户。2007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蒋芳芳对帐核实,被告蒋芳芳尚欠原告79270.65元货款,该欠款虽经原告催讨,但均遭蒋芳芳无理拒付。因被告蒋芳芳、蒋秀敏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蒋芳芳、蒋秀敏应共同支付并承担本案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9270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芳芳、蒋秀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2月20日至2006年4月11日期间,被告蒋芳芳向原告赊购了一批衬杉面料,2007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芳芳共计欠原告货款79270.6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原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芳芳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芳芳、蒋秀敏偿付原告钱志荣货款7927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8年12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