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与孔祥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孔祥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顺剑,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懿华,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被告孔祥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玉环县法特阀门有限公司工作,住玉环县沙门镇水桶岙村水桶岙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诉被告孔祥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孔祥平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4033610005021133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领卡后,无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款的规定,在2008年4月8日,采取限额下消费等手段,大量恶意透支,透支额本金及利息共计达7680.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5900元,及暂计至2009年5月5日止的利息1780.29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祥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营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主体;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4、金穗卡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帐户分户明细帐,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并至今未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应确认有效。被告持卡后不守信用,消费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透支本金5900元及暂计至2009年5月5日止的利息1780.29元,合计人民币7680.29元,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祥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