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嵊州市××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与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嵊州市××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嵊州市××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绢丝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号。法定代表人:茹×。原告嵊州市××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领带织造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经友好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确立了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领带挂钩。经结算,至起诉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9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696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至付清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嵊州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金额为35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该发票提交嵊州市国税局认证。3、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日向被告提供价格为3390元的领带挂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方制作的送货单,未经被告签字认可,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关系成立的依据,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领带挂钩等买卖业务。2008年11月1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35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同年11月20日将该税票提交嵊州市国税局予以认证。后被��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领带挂钩的业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尚欠的货款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90元及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货款357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各半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