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徐新法、章祥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徐新法,章祥水,徐连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徐新法。被告:章祥水。被告:徐连法。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徐新法、章祥水、徐连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青及被告徐��法、章祥水、徐连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徐新法因进货及收农产品缺少资金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贷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9.339‰,逾期月利率14.0085‰,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并由被告章祥水、徐连法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新法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支付利息8466.49元(计算至2009年5月10日止)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章祥水、徐连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徐新法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章祥水、徐连法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利息打印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徐新法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并由章祥水、徐连法担保是事实,其目前无力支付借款利息,也无力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章祥水答辩称:其为该笔贷款担保是事实,其目前无力还款。被告徐连法答辩称:其为该笔贷款担保是事实,其目前无力还款。被告徐新法、章祥水、徐连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徐新法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章祥水、徐连法亦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贷款方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190000元。二、被告徐新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8466.49元(利息计���至2009年5月10日止)及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章祥水、徐连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徐新法负担,被告章祥水、徐连法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