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与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原告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香××××公司送达,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被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香××××公司与被告郑甲因合作生产皮鞋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2008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150元,被告郑甲出具欠款单一份。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18000元,余款7615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76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香××××公司的公某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香××××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郑甲的人口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郑甲的主体资格;4、欠款单一份,以证明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94150元的事实。被告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甲辩称:1、被告郑甲于2007年7月应聘担任被告香××××公司会计,负责公某记帐和帐务往来对帐工作。2008年9月27日,原告公某人员来对帐时,被告郑甲根据公某财务制度及当时两公某间的帐面数据进行对帐后,在原告方提供的格式欠款单上填写对帐结果,并在“欠款单位”一栏写明为“香××××公司”,注明“经办人:郑甲”。被告郑甲签署欠款单的行为纯属履行会计职责的职务行为,自己并没有与香××××公司合作生产皮鞋,也非香××××公司的股东,原告与香××××公司之间因买卖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郑甲无关,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欠款单只是香××××公司与原告货款对帐后的帐面数据,而据欠款单注明的“此欠款单经公某财务负责人签名后方可生效”,该欠款单并无香××××公司财务负责人林某的签名,故该欠款单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甲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郑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郑甲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郑甲身份;2、香××××公司2008年8、9、10月份工资表及总工资说明,以证明被告郑甲系香××××公司会计的事实;3、香××××公司的格式欠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格式是由原告提供的事实;4、香××××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郑甲并非香××××公司的出资人及财务负责人的事实;5、证明书二份,以证明被告郑甲系香××××公司员工的事实;6、实物入库单三份、明细帐、记帐凭证、领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所载的款项系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货款。经质证,被告郑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郑甲系香××××公司员工,担任会计职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签署欠款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欠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认为欠款单只是香××××公司与原告货款对帐后的帐面数据,欠款单已注明“此欠款单经公某财务负责人签名后方可生效”,但该欠款单并无香××××公司财务负责人林某的签名,故该欠款单是无效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郑甲作为香××××公司会计在对帐后填写该欠款单,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其原格式单据系原告提供,应为原告对外结算货款所用,故其中“此欠款单经公某财务负责人签名方可生效,款项付清后,应将本欠款单交回。”的条款应是原告为约束自己公某对外出具欠款单所设的条款,在原告将该欠款单提供给欠款人使用时,该条款对欠款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且据被告郑甲提供的香××××公司自有的格式欠款单,香××××公司并无该规定。故被告郑甲关于该欠款单因未经香××××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名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均可与该欠款单相互印证,故对该欠款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甲系被告香××××公司员工,任会计职务。被告香××××公司曾向原告购买皮革,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结算,被告郑甲作为香××××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载明:“今欠佳诚皮行,2008年8月份货款,计人民币玖万肆仟壹佰伍拾元,¥94150.-。此欠款单经公某财务负责人签名方可生效,款项付清后,应将本欠款单交回。填写日期:2008年9月27日。欠款单位:香蜜儿鞋业。欠款人(签名):经办人:郑甲”(标注下划线部分为填写内容)。结算后,被告香××××公司于2008年10月5日支某某告货款18000元,余款76150元至今未支付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郑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150元,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香××××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郑甲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货款7615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