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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南华燃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爱迪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南华燃料有限公司,浙江爱迪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90号原告舟山市南华燃料有限公司。镇港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定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军,律师。被告浙江爱迪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海洋化工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应国海。原告舟山市南华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爱迪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南华燃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爱迪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到目前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313.3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313.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但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煤炭货款金额为255495.30元。2009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煤炭共计货款34818元,并应原告要求,于2009年3月23日、4月1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和14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询证函、财务记帐联、进帐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313.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爱迪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舟山市南华燃料有限公司货款226313.30元,并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5元,减半收取23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金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