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楼伟勇与黄海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伟勇,黄海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51号原告楼伟勇,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前于村姓楼三区203号。被告黄海耀,农民,住浦江县花桥乡金坞村前进路20号。原告楼伟勇与被告黄海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楼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伟勇诉称:被告黄海耀于2006年9月21日向原告楼伟勇借款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海耀于2006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黄海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伟勇与被告黄海耀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海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伟勇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海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