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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章××。原告任××与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起诉称:被告到2008年2月6日止,共结欠原告石料款6140元,对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石料款6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6140元的事实。被告章××答辩称:原告应赔偿被告三年的杨梅损失3600元。另外,被告大概有一分面积的土地被原告建路占用了,也要原告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买卖石料的业务往来。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614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料款,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章××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向原告任××购买石料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章××辩称原告应赔偿其三年的杨梅损失以及占用土地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双方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支付原告任××价款614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