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王白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王白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王玉兰,经商,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路181号。委托代理人朱晓将、汪宁。被告王白素,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39号。原告王玉兰与被告王白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白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付息15000元,即月利率3分,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白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白素向原告王玉兰借款5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三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规定,对于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白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白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3%自2008年6月4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白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宁代理审判员王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 凌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