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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甲与嵊州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嵊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宋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原告宋甲与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起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因需将18980件成衣的修色工作交与原告的利丰整修店加工,2008年6月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成衣修色工作,交由被告验收合格,确认加工款后入库,被告共计应付原告修色加工款94900元。事后,对上述加工款,被告除支付了26000元外,尚欠68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纠纷成讼。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刻付清尚欠原告的修色加工款68900元。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原、被告间不成在加工承揽关系,真正的加工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杭某某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之间。对被告的服装进行修色是博创公司委托的,向乙告支付26000元修色加工款的主体也是博创公司,故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义务。第二、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入库单,系原告串通被告仓库保管员编造的虚假证据,该入库单不是真正的入库单,与本案毛纱入库有关的入库单并非原告举证的入库单。并且被告的仓库保管员不具有确定价格的权某,更不能设定被告没有的义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5月7日开具的编号为№003669号出库单和2008年6月7日开具的编号为№0001582号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服装修色加工关系,被告应付给原告98900元服装修色加工款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即邢某某的社会保险费交缴情况,证明在入库单上的“邢某某”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其在出、入库单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单位来承担的事实;证据3、编号为№01494588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间除讼争的加工业务外,还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其修色加工的费用均是5.5元/件,也可以证明入库单上注明的价格5元/件与以前的相近;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上虞某某开发区利丰服饰修整店个体业主,即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编号为№003669号出库单没有异议,对编号为№0001582号入库单有异议,认为真正的入库单编号为№0001559号,开具时间也是2008年6月7日,而编号为№0001582号的入库单是原告串通被告仓库保管员邢某某伪造的,这份入库单开具时间应在2008年10月份,且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加工费。对证据2嵊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邢某某只能有出库、入库的权某,其没有确定价格的权某,更没有在事隔四、五个月后再确定价格的权某,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首先,这份证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不同意质证。其次,考虑到法庭如果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发表意见如下:不能以原、被告间原来有业务关系就认定本案的业务成立。原、被告以前发生的是服装修整,而本案讼争的是服装修色,是两个不同的业务关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博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本案所涉纱(人造棉)系由博创公司提供,染色和修色义务都应由博创公司承担;证据2、博创公司给被告的传真,证明纱的修色费用由该公司与三个修色工厂直接结算,具体的修色费也由该公司与修色厂商定;证据3、被告给博创公司的函件,经博创公司签字确认,证明博创公司提供的纱存在色花和色差,被告向甲创公司提出了交涉;证据4、博创公司某某企业的收条,证明本案所涉由纱织成的成衣交付给博创公司某某企业的事实;证据5、三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原件由博创公司掌握),证明三个修色厂的修色费都系由博创公司支付,原告诉称的已经收到的26000元修色费系由博创公司支付,支付地点为江苏常州溧阳农行社渚分理处,付款人为博创公司在江苏常州的关联企业;证据6、编号为№0001559号、№0001582号金某某产品入库单各一份,以及编号为№0001582号入库单前后的入库单,证明被告曾向乙告出具过一份原始入库单,原告举证的入库单是原告以原入库单遗失为由在事隔四、五个月后从被告仓库保管员处骗走的;证据7录音光碟及录音对话记录,证明原告承认其已经收取的26000元修色加工费某某创公司支付,被告只是帮原告介绍修色,修色完成的衣服入被告仓库,被告的仓库保管员自作主张越权私自在重复出具的入库单上添加的价格是该人与原告串通的产物,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论其合同是否真实,是被告与博创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4,这是被告与博创公司间就色花、色差的交涉过程,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其中二份银行回单,原告不知道,也与原告无关,而对于26000元与原告有关的银行回单,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款无论是被告通过博创公司汇款还是博创公司代被告支付,只表明了这只是被告支付加工款的一种方式,并不能说明原告与博创公司存在加工修色关系。对证据6的编号为№0001559这份入库单原告原来是有过的,但遗失了,后来结算时,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就是原告提供的一份。因为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因此被告在入库单上按原来约定的价格要求仓库保管员将价格明确了。对证据7、对被告整理的书面的录音资料,被告断章取义,只摘取了对被告有利的一部分。光盘中宋乙曾讲到“修色费的价格原来是约定好的”。原告与博创公司是从来不认识的,是被告叫博创公司将钱某给原告。这份录音对话资料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如果真如被告所言是帮助介绍,被告也没有对其出、入库单进行解释。同时被告证据6时陈述是原告从被告仓库保管员处骗走的,而提供证据7时陈述到是原告与被告仓库保管员串通伪造的,前后矛盾。对于被告陈述的仓库保管员添加价格的行为,其实原、被告双方原来就协商好价格的,而仓库保管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编号为№003669号出库单某某的货号为38744#成衣修色18980件、证据2嵊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在入库单上的“邢某某”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证据4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上虞某某开发区利丰服饰修整店个体业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编号为№0001582号入库单有异议,并提供证据6,即编号为№0001559号、№0001582号金某某产品入库单,以及编号为№0001582号入库单前后的入库单,证明被告曾向乙告出具过一份原始入库单,原告承认入库单原来是有过的,但遗失后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编号为№0001582号入库单,也即原告提供的这一份,故应当认定编号为№0001559号入库单系被告向乙告出具的原始入库单,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编号为№0001582号入库单前后的入库单开票日期分析,编号为№0001582号入库单系2008年10-11月期间补开,其所载明内容又与编号为№0001582号入库单所载内容不一致,其真实性低于原始入库单,故在被告提供编号为№0001559号入库单后,事后补开的编号为№0001582号入库单的缺乏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邢某某作为被告企业的仓库保管员,其职责是负责仓库物料的保管、验收、入库、出库等工作,而没有确定出库、入库物料价格的权某,且邢某某确定价格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企业的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不同意质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与博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函件等,证明本案所涉纱(人造棉)系由博创公司提供,染色和修色义务都应由博创公司承担,修色费用由该公司与三个修色工厂直接结算,具体的修色费也由该公司与修色厂商定等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其中二份银行回单,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而对于26000元与原告有关的银行回单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无论是被告通过博创公司汇款还是博创公司代被告支付,只表明这只是被告支付加工款的一种方式,并不能说明原告与博创公司存在加工修色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交易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户名分别为陈某某、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因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而对被告提供的交易日期为2009年1月23日、户名为宋甲(即本案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所载明的存款26000元,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承认收到过该款,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而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修色费应由博创公司支付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录音对话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断章取义,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录音对话资料中的内容有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5日,以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为需方、以杭某某创纺织有限公司为供方,签订了人造棉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该人造棉的修色费部分由杭某某创纺织有限公司与修色工厂直接结算。2008年5月7日,原告从被告仓库领取货号为38744#的成衣18980件进行修色;同年6月7日,原告修色完成后交付被告入库,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001559号入库单,但未确定修色价格。事后,原告以编号为№0001559号入库单遗失为由,从被告仓库保管员邢某某处补开了编号为№0001582号入库单,而该入库单增加了修色费每件5元的内容。另认定,2009年1月23日,原告收到杭某某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的修色费26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在完成成衣修色后,定作人应及时给付报酬。但杭某某创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约定修色费部分由杭某某创纺织有限公司与修色工厂直接结算,且原告已经收到了杭某某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的修色费26000元,故本案的定作人应为杭某某创纺织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色加工费,属被告主体错误。同时,仓库保管员的工作是做好物资的入库验收、保管保养和出库发运,做到手续完备,帐物相符,而没有确定产品价格的权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元,依法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