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益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一龙。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发。原告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2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起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13日双方终止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4255元。此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付款106000元,现尚欠928255元。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825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4831.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对帐通知单及对帐回执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555元。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发货单回单原件4份,证明双方于对帐后又发生数次业务往来,结欠货款计人民币53700元。证据3、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106000元的事实。综合三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825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0555元,此后又发生52000元的业务。2009年3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000元,尚欠9265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被告出具的对帐单,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555元以及对帐后又发生52000元业务的事实成立,据此对原告主张的92655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然对原告主张2008年12月30日的1700元没有记入对帐单的陈述,因双方对帐单已经确定业务的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且双方实际对帐是在2009年1月10日,加之又是原告主动对帐,故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926555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1元,减半收取6616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